各市、县国土资源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审批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6年6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市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审批管理,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市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预审、审查和批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 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经上一级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报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预审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先报经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预审。
第六条 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先报经设区的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预审。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上报预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其他材料,包括上报文、征求意见等。
第八条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成果进行预审,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出具预审意见。涉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退回原编制机关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三章 审批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按照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划送审稿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条 设区的市应同步开展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在规划成果上报审批时,应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上报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上报文、征求意见、论证听证情况等。
第十二条 对于上报审批的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成果,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征求自治区发改、财政、工信、住建、环保、交通、林业、水利、安监、旅游、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再组织审查通过后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对于上报审批的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成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通过后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规划是否贯彻了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是否落实了“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是否体现了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上级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及地方有关产业政策,是否与土地利用、环保、林业、水利、农业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二)对本市、县矿产资源及其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对规划期内矿产供需形势的分析判断是否客观、深入、准确。
(三)规划目标是否切合实际、科学可行,具有可操作性。
(四)规划是否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绿色矿山建设以及矿业权设置区划等作出了全面系统和切实可行的安排;是否对上一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布局和措施进行了细化落实;砂石土等本级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数量调控和空间布局是否科学、合理,是否体现了规模化、集约化的要求,是否符合本市、县的实际。
(五)规划实施的措施是否综合运用了法律、行政、经济、科技等多种手段,是否有针对性和较强的操作性。
(六)规划文本(含附表)、编制说明、图件、数据库、规划基础研究等规划成果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自治区市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技术规程及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划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评价,原则上应在受理上报审批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批准、原则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程的,不得批准。凡属原则批准的,各市县应认真组织修改后报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凡属不予批准的,将规划退回原上报机关,原编制单位应按要求修改完善后再另行上报。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审批,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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