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资源节约的基本国策,以坚决遏制新增违法用地为重点,完善查处工作规程,规范违法建筑物没收处置操作程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令第6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桂林本市实际,组织代桂林市人民政府起草了《桂林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根据《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2号)的规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有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59号园林苑小区桂林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办公室提交书面意见或建议,也可将意见或建议发送至邮箱jczd2826014@163.com。
联系人:李瑶;联系电话:0773-2826014
附件:桂林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桂林市自然资源局
附件
桂林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维护良好的城乡建设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生态、生产、生活环境,建设美丽宜居桂林,妥善处理违法建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令第6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城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是指违法当事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自然资源、城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自然资源局牵头,财政、公安、住建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移交或处置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章 拆除
第五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自然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第七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八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姓名,加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限期拆除决定的裁定后,由违法用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负责组织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实施拆除。
第三章 没收
第十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该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对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非居民生活)采取张贴封条、通知相关部门停止供水供电等措施,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90日内将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应当对移交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移交时,交接双方应当进行现场踏勘,留存影像资料,移交书面资料。书面资料包括:
(二) 《非法财物移交书》,一式两份,由交接双方核验后盖章;
(三) 《没收非法财物清单》,应当载明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等;
第十四条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交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是否符合建筑质量安全标准、消防安全、产业发展、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进行论证。经论证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定的,由城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拆除。
经论证符合上述管理规定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地块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在土地储备机构完成收储后,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将评估价值纳入该地块土地储备成本。所在宗地供地后,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的同等价款上缴所在地区财政。暂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可以使用该建筑物,产生的收益上缴区财政。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的决定后,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没收决定的裁定后,由违法用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负责组织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实施没收。
第十六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属市政基础设施的,在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暂交建设单位代管;在项目供地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处置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没收的建筑物划转给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没收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完善各项行政审批手续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接收单位应当做好没收建筑物的资产管理、防火、防盗、防汛、安全监督、登记建档等管护工作,并以此作为管理、处置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设施,符合土地、城乡等规划,达到补办建设用地手续条件的,在依法完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连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有偿出让,依法拍卖,价格相同的条件下,可由当事人优先回购;对于属公益事业的建筑物和设施,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由政府无偿使用;符合出租要求的,按照相关文件执行;经市政府批准,可安排给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家全资公司临时使用。
第十九条 购买人凭购买(拍卖)、缴款凭证到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相关税费由购买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完毕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应当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应当将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结果书面报送区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妨碍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工作中保障资产完整、安全,对因人为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经费由区级财政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研究制定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处置的具体操作细则和流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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