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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桂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审批事项目录(2016)

临桂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审批事项目录(2016)

2016-10-10 11:15     来源:办公室     作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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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备注

1

行政处罚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828日修改公布)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9号主席令公布,2007830日修改公布)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

行政处罚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

行政处罚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828日修改公布)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828日修改公布)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

行政处罚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828日修改公布)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令公布施行,2007830日修改公布)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6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828日修改公布)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7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12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8

行政处罚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9

行政处罚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12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0

行政处罚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1

行政处罚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2

行政处罚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829日修订,1997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3

行政处罚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3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4

行政处罚

破坏性采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829日修订,19971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3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1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3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5

行政处罚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2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修改)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6

行政处罚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2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修改)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7

行政处罚

矿业权人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2004年修改)第四十二条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8

行政处罚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212日公布施行)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9

行政处罚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212日公布施行)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0

行政处罚

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828日修改公布)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828日修改公布)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12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1

行政处罚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828日修改公布)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2

行政处罚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828日修改公布)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3

行政处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4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2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5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2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6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2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7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2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8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2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9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2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0

行政处罚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828日修改公布)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1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2

行政处罚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妨碍土地调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国务院令51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3

行政处罚

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未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2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发勘察许可证

34

行政处罚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修改)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发勘察许可证

35

行政处罚

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修改)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发勘察许可证

36

行政处罚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2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7

行政处罚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2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8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报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2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9

行政处罚

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2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修改)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0

行政处罚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2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修改)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1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201212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33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2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201212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33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3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201212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33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4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行为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201212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33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5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201212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33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6

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行为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201212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33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7

行政处罚

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201212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33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8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3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9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3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0

行政处罚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3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1

行政处罚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3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2

行政处罚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3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3

行政处罚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行为的处罚

【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4

行政处罚

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5

行政处罚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6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7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手续的处罚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8

行政处罚

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33日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20087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9

行政处罚

地质勘查单位违规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33日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20087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60

行政处罚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33日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自20087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61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33日国务院令第520号公布,自20087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62

行政处罚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63

行政处罚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64

行政处罚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65

行政处罚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五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66

行政处罚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67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68

行政处罚

擅自运输钟乳石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025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布,2009326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擅自运输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钟乳石准运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69

行政处罚

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025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布,2009326日修改)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70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8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12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3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71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8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12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3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二)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72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8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12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3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73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8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12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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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8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12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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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8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12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3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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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8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12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3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测量标志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者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在地面测量标志占地36100平方米,或者地下标志占地1636平方米的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线;(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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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8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12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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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3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成果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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