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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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2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第29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第54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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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单位或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40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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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市场化运作建设职工住宅)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40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4号)第3条第2款: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时,建设住房项目竣工后,涉及的建筑用地面积由购房职工按标定地价40%的比例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房价构成因素之一。 |
法人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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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建设职工住宅)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40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桂政发〔2009〕16号)第12条规定:利用原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属于还建住房面积部分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1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已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除外。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属于还建住房(以下简称非还建住房)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4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建设单位依照前款的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
法人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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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法院申请处置划拨用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40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1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
法人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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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企业改制、兼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40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法人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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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房屋产权转移,已售公有住房、全额集资房、经济适用房除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40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法人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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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已售公有住房、全额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划拨性质商品房、拆迁安置房适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40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法人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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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新增建设用地划拨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54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划拨用地目录》第2条:符合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第3条: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
法人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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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转让中的保留划拨方式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2号)第40条第2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
法人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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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2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
法人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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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开采审批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3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10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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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矿权延续审批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7条第1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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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采矿权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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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采矿权转让审批 |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2月12日发布)第3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2、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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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划定矿区范围审批(采矿权新立、矿区范围变更审批前置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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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15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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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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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62条第1、3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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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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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40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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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审批 |
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45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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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45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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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利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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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项目包括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相关测绘成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48号):“将市、县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交给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其他组织 |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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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临时用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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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的)第57条第1款: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建设项目用地单位 |
县级国土资源局 |
承接自治区级下放的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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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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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的)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第六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
建设项目用地单位 |
县级国土资源局 |
承接自治区级下放的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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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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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第六十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九届第37号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0.3公顷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超过0.3公顷不超过3公顷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过3公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集体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单位和个人 |
县级国土资源局 |
承接自治区级下放的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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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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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县级国土资源局 |
承接自治区级下放的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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