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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矿产执法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3-12-07 11:54     来源:临桂区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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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1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地质灾害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情节较重的。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
7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条第四款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吊销采矿许可证。
8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0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处10万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11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处罚 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0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部门规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第二十四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轻微 经责令在60日内汇交。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汇交人对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补充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汇交、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12 对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一般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情节较重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情节严重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一般 经责令逾期整改不到位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16 对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一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17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限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情节较轻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中限处罚。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处罚。
19 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1.【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3月30日通过 ,2019年7月修正)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标志、设施的”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0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21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22 对探矿权人不及时对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作业完毕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不及时对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治理达不到要求,情节较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未在限期内治理,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3 对采矿权人逾期履行地质环境治理责任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逾期不治理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逾期不予治理。造成地质灾害隐患、影响周围土地种植、河道行洪、通航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逾期不治理。造成地质灾害,环境破坏严重。 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计提。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计提的,情节较重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计提的,情节严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25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但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且不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的。 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且不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完成治理,并符合要求的。 不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但主动承担治理所需费用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拒不承担治理所需费用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8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29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责令限期追回,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责令限期追回,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责令限期追回,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0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处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1 对古生物化石采掘活动的相关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2号)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轻微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外的其他区域违法发掘,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的。 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外的其他区域违法发掘,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的。 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特别严重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32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轻微 首次被发现;尚未发掘出古生物化石;行政处罚立案决定作出前,主动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限期不改正;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外的其他区域违法发掘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限期不改正;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 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33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损毁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造成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损毁的。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五十五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费用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其他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附件第二十四条:“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一般 经责令限期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吊销许可证。
36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2号公布,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四十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37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公布,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38 对矿业权人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较重 逾期不改正的。 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39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40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四十一条:“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轻微警告责令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41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四十一条:“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42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恢复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恢复,情节严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三率指标低于设计要求5%以下)。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三率指标低于设计要求5%以下)。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三率指标低于设计要求5%以上)。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44 对采矿权人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 2004年国土资源部令23号公布施行,2020年自然资源部令第7号修正)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45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报送。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报送的。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再次责令仍不报送的。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6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般 损失较小,并在限期内改正。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损失较大,并在限期内改正。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损失较大,并在限期内不予改正。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损失严重,并在限期内不予改正,抗拒整改。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47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未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一般 损失较大,并在限期内改正。 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较重 损失较大,并在限期内不予改正。 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严重 损失严重,并在限期内不予改正,抗拒整改。 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48 对违反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钟乳石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条 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第七条 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对违反规定出售钟乳石样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样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钟乳石样品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般指非法开采 非法开采行为被发现前已停止开采的。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
较重 非法开采行为被发现后才停止开采的。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51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一般 越界开采行为被发现前已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下罚款。
较重 越界开采行为被发现后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52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则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一般 损失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20%以下罚款。
较重 损失价值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3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严重 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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